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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0-05-09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师生及财产安全,确保学校科学研究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学校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科研实验室”是指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全校范围内开展科研工作的各类实验场所,包括国家及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国家及省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及省部级野外台站(观测站)、校院科研实验平台以及教师科研实验室等。

第三条 科研实验室安全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实验动物与病原微生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放射性辐射安全、机械及特种设备安全、实验室废弃物处置安全、水电及消防安全等。

第二章  管理与责任

第四条 科研实验室安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落实”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学校、院(系、所、中心)、实验室、进入实验室工作的师生员工及访问学者等各负其责,责任到人。

第五条 学校校园安全稳定领导小组下设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组,组长由主管科研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校长办公室、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国有资产管理处、保卫处、后勤处、基建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办公室主任由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负责人兼任。

工作组全面负责学校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科研实验室安全制度的制定,安全工作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安全设施的配套建设等。

第六条 各单位应成立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组成报科研院备案。行政正职领导是所在单位科研实验室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主任(租用人)为直接责任人,进入实验室工作的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1.制定本单位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落实安全措施;

2.建立本单位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队伍与教育培训计划;

3.定期召开本单位科研实验室安全会议,组织科研实验室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

1.全面负责所在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2.认真落实上级部门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和规定,制定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负责对进入本实验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4.落实本实验室安全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

5.做好本实验室水电、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源微生物以及危险废弃物等的安全规范管理;

6.检查并排除本实验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规范高效运行。

第九条 各单位、实验室至少设立一名兼职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员(简称安全员),协助落实科研实验室安全相关规章制度,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安全相关信息报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及应急处理等日常工作。安全员须经过培训,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条 学校与各单位、各单位与实验室、各实验室与进入实验室工作的人员逐级签订《科研实验室安全责任书》,确保责任落到实处。《科研实验室安全责任书》由上一级管理者根据国家、省部等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条例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科研实验室实行安全准入制度。进入实验室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必须通过安全管理系统考试且成绩合格。开展特殊要求实验时,实验场所必须满足相关要求,且提前制定实验方案,经实验室主任(或导师)批准签字后方可进行,实验方案留存入档。

第十二条 开展野外试(实)验时,应不得少于2人。项目负责人应与外出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章  检查与督导

第十三条 科研实验室安全实行检查和督导制。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等部门代表学校对科研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学校成立由4-5人组成的实验室安全督导小组,对各级各类科研实验室进行安全督导。各单位、实验室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实验室要建立科研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应经常性开展安全检查并作好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梳理,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发现严重安全隐患暂时无法解决时,应向学校相关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学校采取措施积极整改。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

第十五条 科研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各单位必须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学校有关部门。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分为优、良好、合格、差四个等级。科研实验室安全管理在学校各单位年度目标任务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七条 科研实验室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1.对未履行本办法中安全管理职责或安全管理执行不力的部门、单位、实验室负责人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2.对科研实验室发生全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及相关人员,视情况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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