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证科研、科技开发等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放射性物质是指: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原子质量数不同的核素。
(三)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或开放型的放射性物质。
(四)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五)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六)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在科研以及社会服务活动中购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移放射性同位素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放射防护职责
第四条 保卫处负责放射性工作场所安全保卫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资处负责全校放射性物质的购买、使用以及处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实行学院(单位)负责制,学院(单位)成立由主管实验室工作的院领导任组长的放射防护工作小组,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学院(单位)主管实验室的领导为放射性防护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一名以上具体的管理人员,实验室主任、科研课题负责人为放射性安全防护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任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存放、使用、维护、处置都要有专人负责,要求落实责任,明确分工,做好日常使用与保存记录,相互配合,确保安全。
第八条 各使用学院(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科研院和保卫处备案。
第九条 对接触放射性工作的师生员工,在接触放射性工作之前,应进行安全防护教育。
第十条 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要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法规、制度,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详细台账,对仪器的使用时间、使用人、用途等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一条 凡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单位)负责人同意,学校保卫处审核,国资处批准报环境监测部门备案后方可购买。其中密封型放射源(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的采购应确认生产或销售单位具有资质并与其签订废源回收协议。开放型放射源,可在一学期或一年报总量审批一次,与供货单位签订协议后分期购入,并按相关规定妥善做好废弃物的保存处置。
第十二条 由于实验任务的改变,不再从事放射性实验的学院(单位)或实验室,要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国资处,并经省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测评价及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验收,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级环保部门审查合格,竣工后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获得许可后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提运,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抵校后,应按规定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乱放。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订购人必须对到货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漏等情况,要及时报保卫处国资处,并向订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它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经确认到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完好无损后,应在一周内到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入账,并在各单位建立相应的技术档案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
第十七条校内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所在学院(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到国资处办理登记手续。校外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包括校内向实习基地借用等都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借用、调拨手续。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借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含源场所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不准一人单独进入含源场所。
第二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火、防盗、防泄露等安全防护措施。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警示装置。在室外、野外进行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检测且合格,同时制订详细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出现故障的应急措施后方能使用。使用者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措施,必须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妥善保存好放射性废源、废物,不得随意处理。对密封型废源,学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及省级相关部门规定,送省环保监理站废物库贮存或由生产厂家回收。对开放型废源,按活度和半衰期不同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处理。射线装置申请报废,必须经国资处同意后办理相关报废手续。
第四章 放射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接受地市级以上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并获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所有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常规个人剂量监测,进入放射性工作场所,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每年至少送测四次。
第二十五条 不得安排未经培训或经培训未领取合格证,未经职业保健检查、有职业禁忌、未成年人员,孕期与哺乳期女职工以及临时雇用人员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其保健津贴与职业健康体检,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使用放射源必须经指导教师同意,在专业放射性人员指导下操作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操作放射源时应当小心谨慎,放射源要轻拿轻放,不许跌落,放射源的液态部分不得随意取出,若发生意外则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严禁将放射源拿出实验室使用或转借,如有遗失,专职管理人应负完全责任,如发现遗失或无故损耗时应立即向实验室管理处报告并进行追查。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应每两月全面彻底的检查一次工作台面及周围场所,沾污事故和污染情况的检查,应有详细记录。
第五章 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时,当事单位和个人要立即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保卫处,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不得隐瞒事实。学校在两小时内向省、市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意外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均应详细记录,以作为调查事故原因、改进防护工作等的重要依据。记录应妥善存放。
第三十三条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放射损伤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及时进行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放射事故发生学院(单位)要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医疗检查治疗等费用,并支付处理事故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放射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视事故情节轻重及后果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研院负责解释。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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